(二)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三)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
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拍摄的决定。其中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五十日(含专家评审时间三十日);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作出准予拍摄的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拍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将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
第十三条 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二)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和合拍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的复印件;
(三)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相同的片头片尾字幕。
第十五条 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依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作出复审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广电总局准予拍摄批复的剧本和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完成片,不得随意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确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制作体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文明进步内容的电视剧,鼓励中外合作制作旨在塑造中国动画品牌形象的电视动画片。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