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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2007/11/8/11:22  来源:国家广电总局
 

    第十条  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广电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驻华办事机构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驻华办事机构在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情况;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境外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五)第九条所规定的该驻华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要求变更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或办公地址,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办事机构首席代表签署)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延期、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驻华办事机构期限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境外机构申请撤销驻华办事机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所有申报材料,应以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与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境外机构就其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提交经所在国(地区)公证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央政府驻香港、驻澳门机构认证。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
    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其开展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撤销办事机构等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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