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牶
(一)贯彻实施与广播电视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牷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牷
(三)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台(站)的工作;(四)组建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五)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视频点播业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节目、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电视播放实施管理;
(六)制定广播电视安全播放应急预案,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七)教育和培训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发展与改革、文化、建设、财政、教育、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采取网上举报、专线投诉、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八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