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又有一系列相关案件在各地审理。这次在法庭上,两家唱片公司分别指控两家卡拉OK歌厅将其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播放,两公司称作为MTV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经营方式使用其作品,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公证等调查费用。
庭审焦点之一:MTV是否“类似电影作品”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卡拉OK激光磁盘到底是“音像制品”还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于目前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MTV到底属于何种情况,双方为此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辩论。
美乐迪方面的律师认为,国际唱片业协会还没有在我国被认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而且无权对影视作品进行认证。MTV的内容记载的是客观事物,如山、水等,并不是在诠释歌曲。著作权法要求的是作品有独创性,因此唱片公司并不对MTV享有著作权。
原告钱柜方面的律师在法庭上表示,卡拉OK激光磁盘中的画面依附于歌词和音乐,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卡拉OK激光磁盘属于音像制品。而实际上,卡拉OK激光磁盘的制作发行和管理,从未如电影作品或“类似电影作品”一样经过国家广电部门的电影审查,受到电影作品的法律保护。唱片公司是传播者而不是创作者,只是将作品呈现给公众,因此唱片公司作为发行者,已经享受了发行带来的利润,无权就著作权提出索赔。而且,卡拉OK歌厅在购买正规唱片时已经支付了正常费用,并已经向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相关费用。该律师还表示,“类似电影摄制手法创作的作品”是舶来词,来自于《伯尔尼公约》,而该公约在制定时尚无MTV,所以“类似电影摄制手法创作的作品”指的应该是电视作品。
两家原告的代理律师指出,唱片公司制作的卡拉OK激光磁盘,是经过编剧创作、导演精心编排、邀请演员进行表演等一系列复杂的工作而完成对歌曲的演绎的,因此是类似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美工等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庭审焦点之二:经济损失赔偿是高是低
庭审中,对于两个原告提出的每首歌曲5万元的经济索赔,被告方律师都认为“过高”。“这是用香港的标准来内地进行计算,是不符合实际的,即使要赔偿,也要考虑香港和内地不同的消费水平”,美乐迪方面律师说。钱柜方面律师也表示,在一个月时间内,顾客在自己歌厅共点歌67万次,其中原告指出的3首歌仅被点9次,按照每首歌5万的标准来收费显然过高。而据笔者在法庭下的了解,一些卡拉OK歌厅的经营者认为原告简直是“漫天要价”,说现在一家普通规模的卡拉OK歌舞厅歌曲储备1万首以上。如果以一首歌5万元计算,一家卡拉OK厅就至少要赔偿5亿元。如此高的标准,全世界没有哪一家经营者可以承受。